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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技术有限公司、银川市××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阳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1
浏览量:537

原告: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银川市××和××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鼎公司)与被告山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川市××和××局(以下简称××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阳阳,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被告××局的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被告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6896元;2.被告××局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公司与银川市××局签订《居安家园项目供热计量装置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居安家园小区热计量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热计量表的安装及辅料、电动两通阀的安装及辅料、无线温控器的安装及辅料、楼梯单元表的安装及辅料、远传系统的安装及辅料;合同总价为2331986元,实际工程款结算按照项目实际付款扣除××公司该项目供货货款后以及发票代扣税款和质保金后给予支付;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预付××公司货款28.6万元。

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3年9月,被告××局预付××公司货款1222884元。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双方对结算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陆续支付原告72万元安装费,下剩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

后原告得知涉案工程经被告××局最终结算审定总价为3667920元,但至今××局仅支付××公司3261024元,剩余406896元未支付。

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局辩称,1.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本案实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案件事实,住建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居安家园项目供热计量装置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公司与被告××局签订一份《居安家园项目供热计量装置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局将其承建的“居安家园项目”供热计量装置安装施工工程承包于××公司;工程范围为居安家园项目各楼的供热计量栋楼表的安装,室内自动温控装置及户用热量表安装,并按照要求安装远传软件等;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从××局承包的居安家园热计量安装工程转包于原告;工程范围为热计量表、电动两通阀、无线温控器、楼梯单元表、远传系统的分别安装及辅料;合同总价为2331986元;实际工程款结算按照项目实际付款扣除××公司该项目供货货款后以及发票代扣税款和质保金后给予支付;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公司支付购买其供应的热计量表及配套设备货款。

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076280元,其中热计量表及配套设备结算金额为1744294元,安装施工费为233198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金额1744294元,原告打款1509358元,厂方给予发货,剩余款234910元按照2%计算利息,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

超出付款之日一个月以内增收2%利息,以此类推,项目方回款到结算款以上后被告××公司与十日内返还与原告。

2015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中心定案金额为3667920元,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3261024元,下剩406896元未支付。

另查明,银川市××局现变更为银川市××和××局。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热力表安装工程转包于原告,原告购买××公司提供的热力表安装于涉案工程项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劳务费用,故原告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揽的项目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06896元。

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发包人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局对被告××公司欠付劳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06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0689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1.5元,由被告山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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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阳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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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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