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阳阳律师亲办案例
孙××与孙翠×、孙茂×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阳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1
浏览量:595

原告:孙××,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翠×,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孙茂×,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韩×,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孙翠×、孙茂×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茂君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阳阳,被告孙翠×、孙茂×及其诉讼代理人韩××、韩×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按份继承被继承人孙×盛价值85666.7元的遗产(包括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住房一套(价值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7000元、银川市社会保障局待发放丧葬费、抚恤金60000元,257000元×1/3计85666.7元);2.判令由二被告在按份继承被继承人孙×盛的遗产范围内按份先行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为13681.9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盛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

2016年3月3日,被继承人孙×盛因疾病去世,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已逝,系宁夏×××厂退休职工。

去世后留有以下遗产: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某房屋、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住房两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7000元、银川市社会保障局待发放丧葬费、抚恤金60000元。

被继承人去世前于2016年2月16日在银川国信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某某室住房一套留给原告的女儿张×继承,但就剩余遗产在临终前未作任何有效处分。

被继承人孙茂盛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和二被告数次协商遗产分配事宜,但均未有效解决。

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翠×、孙茂×辩称,原告主张分割的遗产数额不明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遗产数额全部计算清楚后另行起诉。

1.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房屋,原告主张10万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8.08㎡,年限已经超过三十五年,该房屋价值约为79968元(4200元/平米,折旧50%);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某房屋,系孙×盛与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属于孙×盛的份额也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孙×盛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7000元,数额与实际存款数额不一致,实际存款数额为96300元;丧葬费、抚恤金都还没有实际申领,具体数额是多少等申领后才能确定。

2.原告所诉垫付的医疗费是为被继承人孙×盛垫付,不是为被告孙茂×与孙翠×垫付的,其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从被继承人孙×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

3.被告孙茂×为孙×盛垫付医疗费共计17692.22元,垫付丧葬费、寿衣等费用共计4722元,该费用应当从被继承人孙×盛遗产范围内先行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登记簿》《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医疗费单据、收据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孙×盛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孙×盛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已逝。

2016年2月26日,被继承人孙×盛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我的父亲孙×福已于二00九年去世,我的母亲吕××已于二0一一年去世。

我的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孙翠×、长子孙×盛、次女孙××、次子孙茂×

我一直单身未婚,也无任何子女……我个人单独所有一套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某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某号,建筑面积:82.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银国用(2013)第某号】的住宅房。

我自愿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外甥女张×(女,公民身份号码:XX)一人所有……”。

2016年3月3日,被继承人孙×盛因病去世。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盛留有如下遗产:1.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房屋一套,原告与二被告认可价值90000元;2.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某房屋一套;3.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6453.88元。

再查明,被继承人孙×盛生前住院产生医疗费由原告垫付13682.9元,被告垫付17668.22元。

2016年3月4日,被告孙茂×领取被继承人孙×盛生态葬奖励金4000元,生态葬火化奖励金1000元。

2016年3月2日,孙茂×为被继承人购买寿衣、烧纸花费2300元;2016年3月3日孙茂×在涉案紫馨苑、紫阳小区二套房屋开、换锁花费270元,2016年3月29日孙茂×缴纳涉案紫阳小区房屋2016年度物业费192元,2016年3月27日孙茂×为涉案紫阳小区房屋更换防盗门、塑钢阳台花费67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关于本案被继承人遗产,本院析产认定如下:

1.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房屋。

原、被告认可房屋价值9万元,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由归被告孙茂×所有,孙茂×分别向原告孙××、被告孙翠×各支付补偿款3万元,予以照准;

2.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某房屋一套,该房屋因遗嘱继承纠纷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调整;

3.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6453.88元,原告支付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金额经本院核算为13682.9元,原告主张13681.9元,本院照准,被告孙茂×支付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17668.22元、开锁花费270元、紫阳小区2016年度物业费192元,上述四项合计31812.12元,应从被继承人存款中予以扣除,下剩存款64641.76元,原、被告各继承分得21547.25(64641.76元÷3人);

4.被告孙茂×已领取的生态葬奖励金5000元以及原告主张金额尚未确定的丧葬费、抚恤金,被告孙茂×支付寿衣等丧葬费用2300元,均非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债务,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5.被告孙茂×主张更换紫阳小区某房屋门窗费用6700元,考虑该房屋由被告孙茂×居住使用,故该笔费用由孙茂×自行负担;

6.被告主张因被继承人死亡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房屋归被告孙茂×所有,被告孙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孙××、被告孙翠×补偿款各3万元;

二、被继承人孙×盛存款96453.88元,在清偿生前债务后,下剩64641.76元由原告孙××、被告孙翠×、孙茂×各分得21547.25元;

三、驳回原告孙××、被告孙翠×、孙茂×关于本案遗产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孙××、被告孙翠×、孙茂×各负担75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翁××

人民陪审员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以上内容由张阳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阳阳律师咨询。
张阳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68好评数13
银川市金凤区万达中心C座19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阳阳
  • 执业律所:
    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401*********1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宁夏
  • 地  址:
    银川市金凤区万达中心C座19层